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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强制执行-被强制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强制执行

时间:2020-06-30 08:05 浏览:

交通事故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执行被告...

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强制执行


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却得知陈某之妻曹某国有公司固定职工。立即向曹某所在单位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直接冻结扣划了曹某除基本生活费用外的其他工资收入。曹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该案被执行人,法院即使要执行其财产,也应当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方可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径行冻结扣划其财产,存在程序失当。  【分歧】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以夫妻共同债务需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由,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划、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不另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查明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后,先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再对其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评析】  笔者认为,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不是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必要条件,而应视具体情况定。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也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作为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之一。《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也是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在执行阶段,法院当然也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广泛、宽松的救济手段,不需要只有在法院作出了追加裁定的前提下才能提出异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未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也未规定救济方式。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做法也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追加裁定提出异议。如果法院未作追加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将不被受理。故如果未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就直接执行其财产,作为配偶一方的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救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法院以配偶名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则可依据该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复议,而不需以法院裁定追加为前提条件。  三、直接对配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提高执行效率,防止财产被转移。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本身就具有随机性,随时都有可能被处理或转移。如果严格要求得先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送达后才能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控制,则无异于警察在抓小偷前,告诉小偷说,警察要来抓他,让小偷早点逃跑。因此,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冲突时,该做何取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权衡的事情。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侧重实体,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当然也不能忽略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性权利,进而损害其实体权利。新《民事诉讼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这一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实体权利,也正是基于法律放弃了对其程序权进行保护的一种补偿。  四、夫妻共同债务只需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会严重损害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益。对于已结婚的人来说,他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和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如果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意味着可以执行其配偶名下的人任何财产,当然也包括属于个人部分的财产。这将侵害其配偶的财产权。如不追加,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可以根据灵活性原则,只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配偶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时,也有可救济的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裁定追加,应根据灵活性原则从有利于案件执行的目的考虑,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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