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抚养权变更
【案情简介】
林某与张某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生小玲生于2005年8月27日,由张某抚养。后张某再婚,于2015年又生一女,张某为了照顾现其女儿小君,没有精力和时间来照顾女儿小玲的学习和生活,小玲由体弱多病的奶奶和爷爷照顾。由于奶奶年纪已大加上长期生病,小玲在生活上得不到照顾,有时还穿打补丁的内裤,更不要说学习和情感交流了,张某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离婚后,林某平时把孩子接来给随自己生活,为女儿购买学习及生活用品、并根据女儿兴趣为女儿报各种兴趣班,为了女儿有更好的学习环境还带女儿到深圳名校去考试,尽到了母亲的义务。林某委托李小萍律师诉求法院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林某主张:
1. 婚生女儿小玲由其抚养;
2. 张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0元,并负担女儿代某乙实际支出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张某辩称:
1. 林某陈述不属实,其对女儿悉心照顾,女儿学习很好,还参加各种兴趣班,也没有怎么生病,尽到了父亲的责任的;
2. 双方离婚时林某坚决不要孩子,现在林某老家房屋要搬迁了,林某才提出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其目的值得怀疑;
3. 林某说女儿小玲愿意随她生活,其对女儿的意愿表示怀疑,其征求过女儿的意见,女儿说她想维持现状;
4. 其和现在妻子都在政府上班,收入稳定,有能力抚育子女,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争议焦点】
1. 被告张某是否疏忽了对与原告林某婚生女小玲的照顾;
2. 原告被告婚生女是否真如林某所说愿随她生活;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1.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女小玲,生于2005年8月27日,由原告林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2. 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女儿小玲生活费3000元,小玲实际支出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二分之一,给付至小玲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例评析】
经审理查明,林某张某为夫妻,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小玲,生于2005年8月27日,离婚后,小玲由张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张某再婚后于2015生育一女,两人均有固定收入。庭审中女儿小玲表示愿意随林某生活。
抚养子女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女儿小玲(11周岁)选择随原告生活,且张某另生育了一女,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林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小玲未成年其父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林某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小玲除生活费支出外还涉及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小玲实际支出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负担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