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法议婚辩网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13699777520
婚姻律师
离婚的房产如何分割-离婚后房产如何分配,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卖房怎么办

时间:2020-06-17 07:24 浏览:

离婚 房产还有还贷,如何分割

离婚的房产如何分割


离婚案件中,除子抚养问题,离异关注的就是的。由于房产价值大,在婚姻财产中所占的比重大,因此,在相当数量的离婚案件中,就是因为夫妻双方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才起诉到法院的。在我国,房屋的问题又非常复杂,既有公房也有私房,私房中不仅有商品房也有售后公房;既有城市房屋也有农村房屋等等。因此,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分割比较复杂,笔者就目前我国几类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公房,是指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或者说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虽然随着这些年房改的实施,从数量上看已经少了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有相当数量的此类房屋还没有实施房改或者是正在房改,因此,在为数众多的离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这类公房权益的分割。由于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在以下九种情况中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自从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两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进行了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以结婚的时间为节点将以上9种情况分为三大类,一是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二是双方婚前取得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离婚是如何分割;三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1、一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权,离婚时承租权仍归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这种情形包括96年司法解释的第1、2、3、5、7等5种情况:(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笔者认为,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公房的承租权均应归该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笔者认为,由于这一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因此,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笔者认为,该房承租权仍应归该一方享有。但享有承租权的一方应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4)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但是这一承租权的取得是据于原有承租权的存在,所以,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该房屋的承租权还是应该归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享有。(5)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种情况和第5种情况基本一样,因此,在公房承租权的处置上,也应该是一样的。 2、双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承租权归双方享有,离婚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分割。这种情形主要是指96年司法解释的第8种情况: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对此,笔者认为,离婚时双方都有权承租该调换的房屋。 3、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后取得房屋承租权,承租权归双方所有,离婚时双方都有权分割。这种情形主要是指96年司法解释的第4、6等2种情况: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参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些原则及规定来处置。 4、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也应该参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些原则及规定来处置。 对于上述双方均有权承租公房的,权利人虽然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但是在处置公房使用权是时,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对于产权房的处理方式。具体方法是:1、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2、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将可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4、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作出补偿。 二、售后公房的分割 售后公房,也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公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根据一定的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共有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只办在一人名下。因此,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具名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综合地作出认定。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售后公房如何分割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主要由以下几种分割办法:1、双方竞价取得。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即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拍卖房屋双方分割方价款。即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此外,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一些城市如上海、北京等,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根据一些省、直辖市司法实践的做法,可区分情形处理: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还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2、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3、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三、商品房的分割 1、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的 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 这和第一种情况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不同。这种情况下,也是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3、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笔者参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释,将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2)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4、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 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1)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2)房屋价值分割时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3)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如,罗小姐与谢先生2000年结为连理,2002年二人花了70万买了一套两室两厅的商品房,首付30万元,贷款40万元,房产证上只写了谢先生一人的名字。到了2005年,二人关系逐步恶化,准备协议离婚。此时,该房屋的价值涨到120万,但还有30万的贷款没有还。改房屋如何分割?此时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后的90万元,每人可分得45万元。如果谢先生要房子,应补偿罗小姐45万元,由谢先生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5、房产证上有第三人名字的 实践中,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可能有父母的名字、子女的名字等。对此,法院不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6、父母参与出资购买房屋的 第三章部分对此已有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例如,某女于2004年5月结婚。同年7 月,该女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90万元的商品房供该女和其丈夫居住,该女和丈夫未出分文。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该女的父母把他们自己的名字和该女的名子写入产证,而没有将该女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婚后不久该女和丈夫打算离婚。可丈夫说,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的三分之一的产权算作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请问丈夫的观点是正确的吗?笔者认为该丈夫的观点不正确。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父母为女儿出资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把他们自己和女儿的名字写入了产证,而没有把女儿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这种举动可以认为父母出资买房是对女儿一方的赠与。对此,某些省市的高级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律师团队